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徐振榮 被告 凱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興民 兼法定代理人 鍾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703元,及自民國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均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若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凱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二字第10537838200號函命令解散,而被告公司全體董事有鍾光興、段興民(原本登記董事尚有 任玉貞 ,經原告更正追加列為法定代理人,但業於本院109年2月11日審理時撤回),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1月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20465號函(見本院卷第23至26、67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依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定,且其復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上揭登記案卷可佐,是被告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本件原告以清算人即被告公司全體董事段興民、鍾光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見本院卷第15頁),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鍾光興及案外人 董生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