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詐欺罪,經被害人 廖德風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偵辦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7年4月24日發佈通緝,至97年10月15日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盛書緝字第1912號通緝書(96年度偵字第22
818號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表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曾有逃亡緝獲紀錄之事實,再參照被告出入境頻繁,其亦表示在海外有資產及職業,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98年12月2日、98年12月11日聲請書可佐,被告一旦出國,極有可能自此逃亡隱匿在外,無法確保其出境後猶能遵期到庭,為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暨限制出境已屬最輕之強制處分手段等情,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撤銷、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12月至97年10月檢察官偵查期間均本不在國內,亦不知有人提告,而抗告人桃園縣○○鄉○○路150之2號6樓戶籍址僅抗告人一人居住,並無親屬或同居之人得代為收受傳票送達;抗告人係出國從事生意,並非逃匿國外避免刑事追訴,倘抗告人有逃匿之企圖,則逃之唯恐不及,又豈可能自動回國接受審判,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護照出入境紀錄隻字不提,直以抗告人曾被檢察官通緝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事實,顯然違誤。抗告人係正當生意人,並為華隆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隆投資公司)董事,而華隆投資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98年1月21日之存款為美金
5億3千萬元,華隆投資公司投資天浩發展有限公司之血清蛋白項目,並投資天浩發展公司之投資項目重慶市信用擔保有限公司,足證抗告人確為正當之生意人,不可能設局去詐欺50萬元新台幣。上開兩個投資案目前正如火如荼展開,急需抗告人處理並奔波於台灣、香港、大陸間處理業務,原裁定將抗告人限制出境,不但迫使上開投資業務停頓,且本案諸多證據,例如天浩發展有限公司代墊的手續費、金主手續費之簽收條,抗告人均放在香港保險櫃,亦急需取證澄清,為此提起抗告,請解除入出境之限制,或改以具保解除出入境之限制,以免抗告人因本案導致所有投資案陷於一片混亂至無法收拾之地步,且使抗告人無法取證而蒙不白之冤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8號詐欺案件,原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並確保若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於98年12月1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經原法院於
98年12月15日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12月18日據以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此核屬原法院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以其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均出境在外國,且不知有人提告,致使檢察官發佈通緝,固據提出護照影本為證,經稽之抗告人所提護照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入出境查詢資料,抗告人自95年10月26日出境後,迄97年10月8日始入境,且抗告人嗣後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固與抗告人所辯稱其95年12月至97年10月檢察官偵查期間均在國外乙節相符,然抗告人95年10月26日出境前及97年10月8日入境後,約每隔月餘即有出入境紀錄,有抗告人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可稽,換言之,本案發生後自95年10月26日至97年10月8日期間,抗告人何以將近2年期間未入境,其因為何,實耐人尋味,參以證人廖德風於原法院證稱:迨簽完約後半年,伊打電話給被告,都打不通,是被告從國外打電話給伊,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伊就跟被告說再不處理就要訴諸法律,被告就叫伊把戶頭給他,他會匯錢給伊,但被告還是一再食言等語,抗告人辯稱其係在國外從事生意,並無逃亡之意,且不知有人提告,桃園縣蘆竹鄉戶籍址僅其一人居住,無親友或同居人可代為收受傳票送達云云,是否真實,即值懷疑。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均有按時到庭,惟抗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於審理期間尚屬不確定,抗告人嗣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則抗告人經原法院為有罪判決並量處並減為有期徒刑8月,衡以趨吉避兇之人性,加以抗告人自陳其在國外有事業及資產,抗告人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屬存在,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隱匿國外之虞,即屬有據。再抗告人以其在國外有多筆投資案待其處理云云。然以現今電信通訊之發達,商業事務之洽商與執行,並非概須本人親自到場處理,且以抗告人所述之華隆投資公司既有龐大資產,公司業務人員當屬甚多,應非僅抗告人一人能處理所述鉅額之投資案。再抗告人以其有關天浩發展有限公司代墊的手續費、金主手續費之簽收條均放在香港保險櫃,亦急需取證澄清云云。惟抗告人於98年2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表示可提供開立資金證明之定存單擔保銀行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而斯時抗告人並未受限制出境處分,且抗告人自98年2月17日起亦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如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供提供,何以抗告人均未提出?反於原法院98年12月審判期日稱:「我對台灣司法體系沒有信心,我怕法官會把資料吃掉」而拒絕提出,有原法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可稽,顯見抗告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五、抗告人已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於原法院審判程序雖均遵期到庭,然尚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裁定已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其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