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由具保人乙○○於同年月二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