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3、80頁)。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
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於本案再度為之,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態度,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其竊取物品為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與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49元)等消費物,且亦與告訴人以高於贓物價值之金額達成和解,支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按,已無財物上重大之實質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忙家裡餐廳生意,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已婚,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亦另涉有竊盜案件,刻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917號偵查中,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自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即金門58度高粱酒、百富12年單
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高於贓物價值之金額,已如前述,考量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填補,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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