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嗣經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3年3月10日向第三
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嗣經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查詢單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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