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8號、9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13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保齡球館的網咖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7)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甲○○見事跡敗露,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10公克),經甲○○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後,將該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餘0.066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61543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67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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