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2343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為抗告者,亦同。次按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234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再抗告人即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本件再抗告人自前開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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