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李連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乃依上開立法授權據以訂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可知訴訟當事人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此觀諸該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9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自104年起在本院第四法庭所行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書,而經本院函詢開庭時在場陳述之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業據該會明白表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有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4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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