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蒂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05年6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計392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6頁),且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表明無條件支付之意旨,再依相對人所陳:已於106年11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見司票卷第4頁)等情以觀,自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請准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屆期並未向伊提示,且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保證訴外人藝宿快捷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宿商旅公司)之債務,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援引先訴抗辯權拒絕在相對人對藝宿商旅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前為清償,況系爭本票債務未償餘額僅40萬元,而原裁定不查,逕予准許,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1.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系爭本票均為抗告人簽發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結果,核無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業如前陳,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無須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任,而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為真正,自難認為可採;又,抗告人所陳系爭本票債務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存在,其得援引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及系爭本票債務未償餘額僅40萬元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仍有待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之必要,本院自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