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騰慶 視同抗告人 王曉晴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王曉晴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以下述抗辯為由(詳抗告意旨所述)提起抗告,經核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王曉晴必須合一確定,是即令其未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仍應及於王曉晴,爰將其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因貸款總金額扣除車輛公開拍賣所得302,
000元及已繳納金額,並非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抗告人有誠意解決債務,請予審查應還款金額,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葉乙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