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16日上午11時2分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違規地點未立牌告示該處禁止停車,又自聲明異議狀所附照片及光碟片可知,該處劃有機車停車格,惟有部分格線不明顯,致伊誤以為係年久失修之機車停車格線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舉發,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即明。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6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人行道且駕駛人不在場,而有當場不能舉發之情形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2月14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49546號函檢附採證照片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證。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揆以首揭規定甚明,是人行道本不
待劃設或豎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即應禁止臨時停車。況查現行法規並無規定需在人行道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規定,異議人既在人行道上停車,即有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該路段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而主張得以在該人行道停車。
㈡經本院審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採證彩色照片
,異議人所有車輛停放處,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亦無任何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殘跡,另以電腦光碟機讀取異議人檢附之光碟片電子檔案,所顯示編號CIMG6448至CIMG6456等9個影像,亦未見前揭違規地點人行道上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線。是異議人所指該處疑似有機車停車格一節,應係觀看黑白照片所生誤信,其辯稱違規地點劃有機車停車格,惟有部分格線不明顯,致伊誤以為係年久失修之機車停車格線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6月16日上午11時2分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因駕駛人不在場,乃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記明車輛號牌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罰鍰600元,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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