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遲延利
息。
㈡詎被告自91年8月23日發卡起至94年10月7日止,消費記帳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萬519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起
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410元(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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