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陸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壹
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其餘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由被告丙○○、
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玖萬
玖仟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貳萬
伍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
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至91年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
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申請貸款5筆共新臺幣
(下同)268,061元,約定於被告丙○○完成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
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0.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
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丙○○於91年6月畢業,依約
應自92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尚
積欠本金99,766元、25,491元,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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