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賴良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43,308元,其中228,581元另應自96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目前之工作無法
依約繳款,請求分期清償。且依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
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定,原告應於轉入催收款後停止計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借款契約就利息已
有明定,財政部函示係規範銀行編列會計及財務報表,核與
兩造間契約無涉。至原告請求分期清償被告並未同意,且依
法無據,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