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1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蕭慧媖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8月3日、89年2月14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甲卡、乙卡,其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96年5月14日止,持甲卡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6,725元尚未給付,且
截至96年5月14日為止,被告仍積欠乙卡之信用卡之簽帳消
費款共565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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