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80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嗣經本件審理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因中
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均轉讓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而由上海滙豐
銀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暨其
所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函影本各一件
在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動用借款時,則另按次計
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即手續費),並自
借款日起每37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
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借款計229,363元
未清償,其中含借款本金225,197元、利息4,166元均未按期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3元,及
其中225,197元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伊曾
申辦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60,000元,繳款至96年10月
共16期後,因繳款金額過高再無力負擔,方才無法繼續繳款
,期間伊曾向銀行多次要求資訊平等,請求銀行提供債務明
細資料予伊核對,銀行均未能提供真正明細資料供其核對帳
目,是該真正欠款金額應有疑義;另被告無多餘財力仍勉為
清償,有還款意願卻因現實財物壓力而無法清償,請求得免
除訴訟費用,且於每月30,000元額度內就約計16家債權銀行
所有債務平均比例攤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扣押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以及貸還款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攤還額度
過高以及原告未提供明細資料供其核對云云置辯。惟查,
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97年4月10日)已要求原告
將貸還款明細寄送被告,被告迄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未再就原告主張之貸款餘額有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債務協商還款金額過高云云
,屬於兩造合意協商範圍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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