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肇事
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跨明知汽
車駕駛人於雙黃線路段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卻仍跨越雙黃線行駛致發生車禍、乙○○所
受傷勢非輕、未與乙○○商討和解事宜、經檢察官傳喚未到
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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