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2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項中明
被   告 甲○○
            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萬泰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視
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以GEORGE&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
,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4日止,仍積欠新台
幣299,541元尚未清償,茲因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給原告,嗣再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
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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