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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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4年5月16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依約計付其
他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借據為證,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5,3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叁拾伍萬零肆拾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
│(借據)│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壹拾壹萬伍仟叁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陸拾捌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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