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元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至97年1月23日止,向原
告購買隔柵板鋼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34,795元,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4,
795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因被告迄今
尚欠原告124,795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上
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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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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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97年4月5日│元鍍企業│79,795元│華僑銀行│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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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K0000000│97年5月11日│元鍍企業│55,000元│彰化商業銀│
││││有限公司││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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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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