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文學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78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文學院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文學院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52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
至98年1月止,共積欠6期,合計15,12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
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及管理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暨組織
章程、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欠繳明細、催繳文件暨
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