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軍校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巷○○號
12樓建物,為「軍校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350元,惟自民國(下同)97年4月
起至97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12,15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建物「軍
校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1,350元,自
97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2,150元,經催告
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軍校錄大樓管理規約、管理
費收費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軍校錄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亦規定「一為充裕共用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
基金。(二)管理費。....」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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