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李甲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6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6
萬元,雙方約定1個月後還款,被告並交付由其等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憑,嗣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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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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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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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2年2月26日│460,000元│92年3月20日│李甲○○│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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