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1日簽訂讓渡契約,約定
於同年9月11日由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店
面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讓與被告,被告則支付原告讓渡權利
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簽約時被告交付原告現金
30,000元,並簽發金額共25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
作為支付權利金之擔保。原告已依約交付店面設備及經營權
,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73,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讓渡合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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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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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TH0000000│94年8月31日│60,000元│
││││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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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TH0000000│94年8月31日│60,000元│
││││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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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TH0000000│94年8月31日│60,000元│
││││9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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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TH0000000│94年8月31日│70,000元│
││││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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