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彥廷(綽號: 鳥屎 )與 孫世昌 之女友 葉宸綺 同為後勁檳榔攤之員工。孫世昌於民國100年5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街與榮華路口之華榮店檳榔攤,與柯彥廷因細故口角後,孫世昌即離開該處,返回葉宸綺於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工作之明華店檳榔攤。詎柯彥廷竟因而心生不滿,而於翌日(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共同至上開明華店檳榔攤後,柯彥廷即以手指孫世昌,向該3名男子稱:「就是這個人」等語後,該3名男子即分別徒手,或持掃把、安全帽、畚斗等物毆打孫世昌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孫世昌受有頭部鈍傷、上肢鈍傷、肩膀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世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彥廷固坦承其於告訴人孫世昌於上揭時地遭上開3名男子傷害之時確實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該3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孫世昌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好經過該處而前去阻止告訴人孫世昌被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綽號鳥屎,與告訴人孫世昌之女友葉宸綺同為後勁檳榔
攤之員工之事實,及告訴人孫世昌於100年5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之明華店檳榔攤,遭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掃把、安全帽、畚斗等物毆打其頭部、臉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孫世昌受有頭部鈍傷、上肢鈍傷、肩膀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葉宸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5日診字第000505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0年05月06日第0000000000號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孫世昌於100年5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街與榮
華路口之華榮店檳榔攤,與被告因細故口角後,孫世昌即離開該處,返回葉宸綺於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工作之明華店檳榔攤後,翌日即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被告即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行共4人,共同至上開明華店檳榔攤後,被告以手指孫世昌,向該3名成年男子稱:「就是這個人」等語後,該3名男子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掃把、安全帽、畚斗等物毆打孫世昌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孫世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世昌於警詢陳稱:伊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在葉宸綺工作之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之明華店檳榔攤,遭被告毆打,係因伊曾到高雄市○○街與榮華路口之華榮店檳榔攤,與被告因細故口角,被告即帶人來毆打伊,對方以拳頭及持掃把、安全帽、畚斗等物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結證:伊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在明華一路與富民路口之檳榔攤,遭3、4個人聯手毆打,毆打伊之其中1人是被告,被告毆打伊是因為之前伊於100年5月4日23點許,在瑞豐街與榮華路口之華榮店檳榔攤,與被告發生口角,伊返回在明華一路與富民路口之檳榔攤後,被告即帶人來毆打伊,當天被告指著伊對其他人「說是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葉宸綺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孫世昌於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工作之明華店檳榔攤,遭3名男子毆打,一開始是先進來2人,然後被告進來,最先進來的2名男子問「是哪個人?」,被告用手指指向孫世昌說「就是這個人」,3名男子中有1人即大聲叫囂說「出來外面講」,伊即問說「有什麼事?」,但對方沒有回應,接著就要將孫世昌自檳榔店內拖到外面,孫世昌就從椅子上起身要走到店外,伊叫孫世昌不要出去,該3名男子即開始動手毆打孫世昌,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動手,但是確定該3名男子是被告叫來打孫世昌的,事後被告與該3名男子分別騎乘3部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明確,足以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孫世昌至檢察署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而證人葉宸綺則係被告之同事,均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而縱放真凶之可能,且該2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5日診字第000505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0年05月06日第0000000000號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佐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是該2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正好經過該處而前去阻止告訴人孫世昌
被打云云。惟被告對於如何正巧於當時經過該處乙節,於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伊外送到裕誠路小北百貨附近大樓後,回去總店時經過該處云云,但經法官詢問其當時之外送路線時,乃改稱:伊都是總店及明華店這樣繞來繞去云云,可見被告對於其為何於案發當時在場乙節,難以自圓其說,其上揭辯詞,殊難採信。且被告與上開3名男子,一行共4人,共同至上開明華店檳榔攤後,由被告以手指孫世昌,向該3名成年男子稱:「就是這個人」等語後,該3名男子即以上揭方式傷害孫世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世昌及證人葉宸綺證述如前。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不合,自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孫世昌之女友葉宸綺為同事,其與告訴人縱非朋友,亦非不認識,自可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爭執,然其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與該3名成年男子,前去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非輕,且被告以夥同該3名男子,並由該3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以眾暴寡,且牽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該3名男子亦共同犯罪,其犯罪手段甚為惡劣,目無法紀,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