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信旭被告林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
更改為「林志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2月29日20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89號、97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詐欺、毒品及竊盜等四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否認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2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8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於二個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能存有上開劑量毒品滯留體內,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以臨時工為業,又被告自83年起即一再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有其餘多起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長期犯罪而顯現其反社會性人格,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被告林志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43巷35號5樓現居高雄市○○區○○街87巷2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又因詐欺、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2日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另行坦承有施用毒品習慣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於2個月前在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71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22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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