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伊竊取皮刀魚之數量為4條,然被害人 龔金郎 於警詢時 陳稱渠 於當日凌晨5時許遭竊魚隻數量為6條等語,且嗣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自被告腳踏車置物籃內扣得皮刀魚1公斤
300公克,並將總重1公斤300公克之6條皮刀魚發還前揭被害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竊取之數量確為6條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96年10月1日)前,另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4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案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0年8月20日犯本件竊盜罪時,渠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於茲陳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50元),並業據前揭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50號被告李榮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64
巷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春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9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號「中芸漁港」魚市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龔金郎所有之皮刀魚6尾(約值新臺幣50元)並放置在車籃裡得逞,嗣經龔金郎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龔金郎在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照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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