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7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12所為之處分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9月27日14時13分許因「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5年9月22日)」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員警 廖翊承 攔停以公警局交字第Z4B005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且由員警執行代保管行車執照有案,嗣因異議人未於96年10月12日期限內到案繳納罰款,且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逾期1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4B00554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於97年3月10日逕行註銷該車牌照,該裁決書並對異議人之住所送達,於97年
3月14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嗣異議人再於97年10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處,駕駛懸掛上揭已經註銷牌照之2S-479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而有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備隊員警 劉耿揚 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8款)之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雖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仍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係依據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上揭舉發通知單所作之裁決處分,但依據該舉發通知單所載,共有3處有所塗改,且未加蓋員警名章,填單人職名亦不詳,並不具備法定文書效力,因此該通知單無效,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裁決,亦屬無效;依警察法第
9條第7項規定,警察依法取締交通違規固屬其業務事項,但在執法過程中,亦必須遵守法律規定,採用合理程序及客觀科學之蒐證,而非任由執法人員隨意裁量,本件取締過程,警方濫權粗暴,未遵守正常程序,亦無攝影或照相採證,就逕自認定異議人有行駛註銷牌照之車輛,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之規定,異議人亦依警察法第10條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於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之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並獲得回函,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來函內容,可證明員警之執勤過程,確有不當之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由於竹山分局員警提供之違規資料,顯然記載不實,又缺乏適當之佐證,加上員警之專業素養不足,執法裁定缺乏公信力,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此做出交通違規之判定,顯有不當,爰此請求原處分機關不當之裁決處分。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2日所為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J
C0000000號裁決書於同日即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1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22頁反面),而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2S-4795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10
月29日15時20分許,遭警製單舉發於南投縣○○鎮○○路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攔停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劉耿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攔停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查報該車之車號牌照已逾期註銷在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所駕上開車輛確曾懸掛遭註銷之前開2S-4795號車牌之違規事實亦坦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雖異議人另以並不清楚上開車牌已遭註銷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異議人曾於96年9月27日14時13分許因「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5年9月22日)」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攔停以公警局交字第Z4B005549號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並代保管行車執照有案,異議人亦親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收該舉發通知單無訛,此有該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嗣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繳納罰款,且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逾期1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4B00554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200元,並於97年3月10日註銷牌照,業經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於97年3月1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59554號函1紙及所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9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9月27日第Z4B005
549號舉發通知單、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原處分機關97年3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4B005549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開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7年11月6日投竹警督字第0970013646號函1紙、同警局97年12月25日投竹警交字第0970015349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灣郵政交寄大宗小包存根、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是異議人諉稱不知其車牌業遭註銷云云,顯係卸責搪塞之詞,尚難採信,又該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異議人前開車牌之行政處分,既無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自始不生效力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參照)存在,即因已送達異議人而發生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參照),是前開註銷異議人上開車牌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效甚明,異議人在該註銷處分之效力仍存在之前揭時地駕駛使用該註銷車牌之車輛,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於法仍無不合。因此,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固如異議人所陳,確有3處塗改痕
跡,然查舉發通知單本係警察有權製作之文書,於製作時發覺製作內容有錯誤,自有權加以塗改,以求正確,又員警係當場製單舉發,依其須於道路旁當場以筆書寫之性質,如要求不得塗改,於事實上難於達成,亦無實益,徒增違規車輛停留之時間,而影響道路交通,且證人劉耿揚到庭證稱:因異議人表示有帶駕照,但未帶行照,伊本欲依法告發其未帶行照,惟經伊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詢該車車籍資料,一開始勤務指揮中心對伊通報該車係報廢車輛,嗣又查到該車係逾期註銷,故伊才會將舉發通知單上面「報廢」兩個字塗改為「逾註」,通知單上面所載「97.3.10」則是該車註銷日期,因為異議人未帶行照,伊在代保管物件上面原本填載「未扣件」,其後發現該車係逾期註銷,依法應扣車,但因該車上有很多物品,經伊詢問勤務中心後,就改扣該車號牌兩面,所以才在代保管物件上面塗改為「號牌兩面」,舉發違反法條部分,原本寫第12條第1項第9款,後因該車屬逾期註銷違規,所以就改為第8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該舉發通知單上雖有塗改之處,然係員警依職權為求正確所為,並無違法之處,又上開塗改後之內容對異議人地址及違規事實之記載均屬正確,尚難謂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且觀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等事項之記載,俱可辨識其內容,且均記載正確,亦無塗改之處,對於車主及本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並無任何影響,於社會通常觀念,均不致有所誤認,對於意思表示之正確性亦不生影響,矧異議人所指上開瑕疵,均未影響對於異議人違規之認定,違規法條復經原處分裁決書更正無誤,自屬合法有效之處分;另該舉發通知單上填單人職名章欄證人劉耿揚印文僅係略微模糊,並非刻意隱瞞或不蓋用職名章,且異議人苟認查知填單人為何人確有必要,尚非不得由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及編號加以查證,自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對舉發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執此為辯,自均非有據。
㈣至異議人雖以前揭員警執法不當、缺乏佐證等其餘情詞置辯
。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遭註銷號牌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劉耿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前揭事證在卷足稽,已如前述,而證人劉耿揚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證人劉耿揚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劉耿揚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結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㈤再者,本件異議人雖另諉稱員警就是一定要開單、在未察看
其證件前即表示要開最輕之罰單、當天有帶行照只是一時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或與其行照早已於96年
9月27日於另案經員警廖翊承執行代管之情不符,有卷附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9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4B005549號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或經證人劉耿揚證稱:異議人所述不實在,這是不可能的,沒有證件怎麼開單,因為要有證件才能核對駕駛人之姓名及車籍資料,且一定要有違規事實才會舉發開單,且伊跟異議人甲○○無怨無仇沒有一定要開他單之意等語否認駁斥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2S-4795號車輛之牌號既於97年3月10日已遭註銷,則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使用註銷牌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既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其他所辯舉發當時員警執法不當,業經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訴,而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函覆內容,可見員警執勤過程,確有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審酌後,縱使屬實乃純屬員警執勤態度建議改進之事項,抑或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
3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事項,因非屬本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審酌範疇,是認與本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