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42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4247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