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縣○○鎮○○路○○○號「美聲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7首歌曲及附表二所示36首歌曲,分別係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人授權之著作物,非經同意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未經與大唐公司、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於音圓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下稱音圓伴唱機)後,即在高雄縣○○鎮○○路○○○號「美聲電器行」,公然陳列販售音圓伴唱機。
嗣於民國95年2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在上址1樓店面內扣得金色音圓伴唱機1臺及在2樓倉庫內扣得銀色音圓伴唱機
1臺及歌本4本、遙控器1支、輸出線2組、電源線2條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
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2卷第16頁、A1卷第130頁反面),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為要件。如行為人並非「明知」所散布、陳列或持有者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時,即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戊○○、 顏士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順正音響業務員乙○○於偵查中結證,送貨單,告訴代理人顏士欽於95年2月6日16時許,至被告所經營之美聲電器行,和現場女店員對話之現場搜證對話側錄譯文,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大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權讓與合約書、著作權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豪記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扣案之音圓伴唱機2臺、歌本4本、遙控器
1支、輸出線2組、電源線2條,告訴代理人戊○○提供之正版歌本1本、歌本對照照片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伊係高雄縣○○鎮○○路○○○號「美聲電器行」之負責人,95年2月14日17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美聲電器行」搜索,並在該電器行1樓店面扣得金色音圓伴唱機1臺,在2樓倉庫內扣得銀色音圓伴唱機1臺,同時扣得歌本4本、遙控器1支、輸出線2組、電源線2條,而扣得之上開金、銀色音圓伴唱機各1臺,其內均有附表一所示7首侵害大唐公司音樂著作之歌曲,及附表二所示36首侵害豪記公司音樂著作之歌曲。另上開金色音圓伴唱機,係乙○○任職順正音響期間,於95年1月6日交貨予美聲電器行,且自收受該貨起,即將之擺放在1樓門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上開2臺音圓伴唱機內的歌曲是進貨時就有的,伊不知道裡面灌有侵害著作權的歌曲云云。
六、經查:㈠被告為「美聲電器行」之負責人,95年2月14日17時30分許
,「美聲電器行」經警前往搜索,在該電器行1樓店面扣得金色音圓伴唱機1臺,在2樓倉庫內扣得銀色音圓伴唱機1臺,同時扣得歌本4本、遙控器1支、輸出線2組、電源線
2條,而扣得之上開金、銀色音圓伴唱機各1臺,其內均有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大唐公司及豪記公司音樂著作之歌曲,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美聲電器行」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送貨單,扣案金色、銀色音圓伴唱機及歌本,本院97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扣案金色、銀色音圓伴唱機內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是否為被告所重製?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伴唱機內含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意圖散布?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5年1月、2月間,
我在順正音響當業務,銷售大小家電及卡拉OK設備,與「美聲電器行」的交易是月結,即我們先給貨,當月25日關帳後再付款,通常都是開票。扣案金色音圓伴唱機是我們出賣的,送貨時無需試播伴唱機,有問題時再打電話聯絡,伴唱機如果沒有賣出去可以辦理退貨,因為出貨跟退貨做生意不可能那麼硬,如果賣不出去要辦退貨,通常1年內是我們能接受的程度等語(A1卷第107至109頁),再佐以細繹告訴代理人顏士欽於95年2月6日16時許,至「美聲電器行」和現場女店員甲○○對話之現場搜證對話側錄譯文表示(A4卷第28頁),若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想要加歌,需提早1天預訂,而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代理人所提現場蒐證對話側錄譯文(A4卷第27至28頁),譯文中的店員是我本人,我確實有跟告訴代理人顏士欽做這些對話,譯文中說「若你要加新歌,要提早1天,因為這要灌12小時,要燒這些歌進去」,因為音圓伴唱機有自錄功能,客戶要加歌有2種方法,一種可以自行購買DVD、VCD光碟重製進去,一種是向音圓買新歌的光碟,客戶可以自己去買DVD的光碟自錄,如果客戶找我們的話,我們可以幫他去唱片行買,或者看認識的人有沒有,如果要訂新歌我們也要向「順正音響」乙○○訂,順正音響平均1個月來收1次貨款,如果上個月他出貨給的產品沒有賣出去,可以退給他等語(A1卷第127頁反面至130頁),另依順正音響所提供出貨單顯示,「美聲電器行」確有退貨之情(A3卷第26至38頁),是該伴唱機既可於無法賣出時辦理退貨,則被告並無一定要將店內伴唱機賣出,否則將生虧損的壓力,依一般情理,被告實無須於伴唱機尚未賣出之際即加以重製歌曲於伴唱機內,否則豈不增加將來退貨時之煩擾,且更增益被發現違反侵害著作權之犯行。㈢另扣案金色、銀色伴唱機各1臺及4本歌本,經本院勘驗結
果為:編號①點歌目錄集第0頁為版權證明書,內頁第1張為有「音圓國際」浮水印之「開場演奏音樂」歌曲選項,第
1張以下接無「音圓國際」浮水印之歌曲選項內頁82張(台語歌38張、國語歌37張、山歌1張、客家歌1張、廣東歌1張、英文歌2張、日文歌1張、道家歌曲1張),其下再接有「音圓國際」浮水印之之歌曲選項內頁共23張(客家歌9張、日文哥6張、兒歌3張、綜合3張、抒情歌1張、英文歌1張);編號②點歌目錄集第0頁為版權證明書,內頁第
1張為有「音圓國際」浮水印之「開場演奏音樂」歌曲選項,第1張以下接無「音圓國際」浮水印之歌曲選項內頁82張(台語歌38張、國語歌37張、山歌1張、客家歌1張、廣東歌1張、英文歌2張、日文歌1張、道家歌曲1張),其下再接有「音圓國際」浮水印之之歌曲選項內頁共27張(客家歌10張、日文歌6張、兒歌4張、綜合4張、抒情歌1張、熱門歌1張、英文歌1張);編號①、②點歌目錄集就無「音圓國際」浮水印之歌曲選項內頁編排順序、顏色、文字、歌曲編號均完全相同;編號③、④點歌目錄集第0頁為版權證明書,以下接無「音圓國際」浮水印之歌曲選項內頁57張,其下再接有「音圓國際」浮水印之之歌曲選項內頁共73張,編號③、④點歌目錄集歌曲選項內頁完全相同;附表一、二之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在編號①、③點歌目錄集編號均相同;就編號①、③點歌目錄集部分,按照點歌目錄集歌名、曲號輸入,除點歌目錄集編號①歌號97502之「 王董 」之外,均能正常播放,有影像、聲音(A1卷第55至64頁),又證人丁○○即音圓公司機械測試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客戶使用音圓的伴唱機可以自己增加歌曲,增加的歌曲機器會自動給編號,客戶不可以自己選擇編號,假如兩台機器都是首次新增歌曲,同一首歌在2部機器,它的編號會一樣,因為我們的機器是按照流水號下來,所以首次新增第一首歌編號會相同,接下來新增的歌依照其流水號去跑也會一樣,編號是否相同與歌曲是否相同無關等語(A1卷第110頁反面至
111頁),然被告為零售商,伴唱機亦非獲利巨大之產品,苟若確有重製歌曲於上開伴唱機乙情,為節省成本,歌本上所增加歌曲之內頁應製作粗糙,至少應以同一版本影印製作即可,惟觀之扣案歌本可分為2組,編號①②內頁編排相同,編號③④內頁編排相同,但2組之模式、編排、版面完全不同,且製作精美,依一般經驗,實非蠅頭小利之零售商所可製作,或願意花成本加以製作,是證人丁○○所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美聲電器行」是被告
兒子在經營,我們賣的伴唱機是直接與被告兒子接洽,收錢時,也是跟被告兒子對帳後再收,伴唱機有問題通常是被告兒子跟我聯絡,沒有與被告接洽過,有時去看到被告會與他打招呼等語(A1卷第108頁至110頁),又佐以扣案金色伴唱機收貨單係由被告兒子簽收(A3卷第41頁),且本件扣案歌本一開始均為「版權說明書」,點歌本所增加之歌曲內頁製作精美,業如上述,實難期待一般人一望即得知伴唱機內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之音樂著作,恐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該伴唱機內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罪證即有不足,自難為此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指訴之犯行。是被告本件行為,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一
1.王董
2.笑情歌
3.漂泊的愛
4.純情紅玫瑰
5.愛親像放風吹
6.今年一定會好過
7.請借問心愛的人附表二
1.送行
2.堅持
3.媽媽的背影
4.再會啦!再會
5.世間事
6.紅紅的酒
7.意難忘
8.故鄉的地圖
9.換帖
10.對你的這段情
11.真愛無後悔
12.真愛只有你
13.恨抹落心
14.夜總會
15.傷心戀情
16.癡情誰人知
17.愛你的代價
18.相逢
19.綿綿舊情
20.圍爐
21.疼你若生命
22.放捨你你就不對
23.相逢的酒
24.鄉土情
25.相對的心
26.一段情一場夢
27. 阿郎
28.問花
29.世間人
30.紙雲煙
31.愛愈深傷愈重
32.查某人的心
33.英雄
34.心痛的戀情
35.一生情一世愛
36.蝴蝶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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