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嗣該緩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裁定撤銷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嗣該緩刑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裁定撤銷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犯,復無上開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所宣告之緩刑,亦經裁定撤銷,依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