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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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李秀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張明花林慶興 竊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解除對自訴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之委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46、49頁),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條項之規定,命令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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