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0年度執聲明字第60號、99年度緩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項鍊柒條、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手提包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文英明知CHANEL商標圖案,係大眾所共知使用於項鍊及皮包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圖案係由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項鍊及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尚在專用權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項鍊七條及手提包一只後,再自同年月22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146之2號「螢火蟲少淑女服飾」店內,擬以一條項鍊120元及一只手提包790元之價格,將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上開項鍊及手提包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項鍊七條及手提包一只,經警方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項鍊七條及手提包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文英所涉之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99年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扣案證物未經裁判等情,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緩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項鍊七條及手提包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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