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趙簡桂森被告戴嘉葵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簡桂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趙簡桂森因被告戴嘉葵涉嫌恐嚇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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