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上訴人即原告 朱堯麟
朱堯楠 朱堯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萬8,002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