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2句之前補充「趁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之際」、告訴人之姓名「 蘇崧 墇」均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甫於97年初因竊取他人機車及收受贓車兩度為警查獲,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及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487-4號││前,徒手竊取屬於 蘇榮貴 所有,而為 蘇崧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86-CAK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9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170號旁巷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機車1台與機車鑰匙1支││。││二、案經蘇崧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崧墇與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檢察官周靜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