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森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森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5時54分許,行經新梅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戴韶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2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與戴韶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飲用酒類後,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當天天氣冷,所以檢測才會不合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5時54分許,行經新梅六街口時,與戴韶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2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6頁)附卷可證,固堪認定。惟而,此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駕駛動路交通工具之事實,至被告於行車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非無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第
2款定有明文。復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釋甚明。準此,當受測者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依前揭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可知,此時受測者之生理狀況呈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若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規定應予裁罰,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尚無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毋庸予以行政裁罰。茲被告於受測當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0毫克,縱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示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毫克,則其於99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飲用酒類,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為警實施酒測,期間最多經過1小時22分鐘,推測被告行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最多亦僅達每公升0.19毫克(計算式:0.10+0.066(1+2260));非但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應予裁罰之標準,甚且於生理上亦未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自難遽認被告於行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再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高俊和 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
證稱被告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除檢測項目一外,其餘四項均不合格等語在卷,惟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其手腳並未顫抖,精神尚屬正常,且檢測項目一「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被告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檢測項目二「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先提起左腳進行檢測,雙手並貼緊大腿,將一腳提起,離地約15公分,保持平衡15秒後放下再舉起,再舉起,再放下,再舉起,再放下;檢測項目三「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被告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兩手伸出食指,雙眼閉上於16秒,輪流以雙手觸碰鼻尖共碰觸自己鼻尖共23次;檢測項目四「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
03、…、1030」,檢測結果被告閉雙眼,於27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27、1030,檢測項目五「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部分畫出環狀帶各節,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受測當時,其手腳並未顫抖,精神尚屬正常,其檢測項目二、四、五雖呈不合格之結果,惟其偏離合格標準之程度尚非甚鉅,況被告檢測項目一、三,亦呈現合格之結果。再考量此四項檢測項目,極有可能因受測者之身體協調性、平衡感及接受檢測當時之心理緊張而受影響等情,是難據此推斷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存在。
㈣至依卷附觀察測試紀錄表之觀察結果,警員僅勾選「駕駛過
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行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18頁),對於其餘其他異常駕駛之選項,例如被告有何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等與服用酒類相關之情事,均未勾選,觀諸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輕型機車駕駛人戴韶英,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其因不勝酒力而與本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戴韶英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第11頁、第17頁)在卷足憑,復有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69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認被告酒後發生之交通事故,尚難遽認與被告服用酒類有關,不能僅因被告服用酒類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且有發生事故之結果,即遽認其於行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