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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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九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五樓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四四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者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後,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理由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曾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者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後,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九十四年間業因二次酒醉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未有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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