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東源基 、 東惠美 、
彭東英 如及 鄭東英 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東源基等4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65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