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賜帝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鐘賜帝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
簡字第7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2年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內,趁該賣場人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品陳列架上之銀寶善存綜
合維他命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498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於未結帳欲離開該賣場之際,
為賣場服務人員 李宏榮 發覺有異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賜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賣場之工作人員李宏榮於警詢中證述之賣場內
商品遭竊經過及數量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足資佐證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鐘賜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件並未構成累
犯,惟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因一時慾念而驟起盜心,
動機實屬可議,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所使用手段
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價值為新臺幣3,498元),並已由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領回保管,經證人李宏榮證稱無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