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林柏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丁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檢附被告張丁旺之全戶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
前揭規定為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適用,合先敘明。又按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復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列張丁旺為被告,惟
張丁旺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9月7日死亡,然原告迄未提出
主文所示相關文件,以利本院詢查張丁旺之繼承人是否承受
訴訟或命續行訴訟。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526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