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張家瑮
訴訟代理人  傅承武
被   告  蔡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傅承武,因非車主,故於辯論時,變
更原告為車主張家瑮,傅承武改任原告張家瑮之訴訟代理人
,核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22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疏
未注意支線線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所有由
訴外人傅承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92年
7月出廠),致原告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2萬6,821元(含零件1萬4,321元、鈑金
3,700元、烤漆8,800元),屢經索賠,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汽車修理費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警局調解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車輛駕駛人開車撞到伊機
車,將伊撞飛,伊沒要求原告車輛駕駛人賠償,原告還要伊
賠償,顯說不過去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事實,依本院調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所示,係原告車輛駕駛人傅承武駕駛
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沿新北市○○區○○街由大同街往
民治街方向行駛,行經與懷德街181巷(右側)、174巷
(左側)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自懷德街181巷駛出由被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按被告機車行駛之懷德街181巷
道係於路口劃設有「停」字標字之支線道,而原告車輛行
駛之懷德街道路則係於路口劃設有「慢」字標字之幹線道
,被告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雙方
駕駛人於警詢談話紀錄所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
示,可見被告並無暫停、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仍貿然逕行進入交岔路口,以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其
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車輛之駕駛人傅承武行
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係行駛於幹線道,惟仍應注意
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然依上開雙方駕駛人警詢談話紀錄所述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亦見被告機車已先行駛入交
岔路口,而原告車輛仍未減速採取應變措施,是可見原告
車輛駕駛人傅承武亦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衡酌上開肇事情節,認原告車輛駕駛人傅承武、被告雙
方於本件肇事原因均有過失責任,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又因原告車輛駕駛人傅承武係其車輛使用人,其與有之
過失依法得併為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酌減或免除之
考量。
㈡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
據,固非完全無據。惟經本院核諸:
⒈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於92年7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年8月7日,
該車已使用9年1個月,應依法折舊,是其上開請求修
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9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32元,加計上開鈑金、烤漆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汽車修理費範圍應為1萬3,932元。
⒉復承上述衡諸被告與原告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核
計,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酌減為半數金額6,
966元為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尚非有當,應不予准
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汽車修理
費6,966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1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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