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 昱翔
被   告  莊俊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970元,及
其中60,429元自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50,000
元,借款期間3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20%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7月20日止,尚欠款60,4
29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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