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峯葦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366號裁定、52年
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民國101年2月20
日向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購買1台按摩椅
,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承諾自購買上開設
備第4個月起,每月20日,得按月領取租金收入,詎被告
自101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致其受有本金
及利息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8,000元。本院刑
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02號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
(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以德力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罪,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
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
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
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是原告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之罪,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就被告違反公
平交易法部分,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
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
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
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
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
止;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
第3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
目的係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
規定,主要亦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認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
條之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彼等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
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非個人之私權,揆諸首揭說明,針對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犯洗錢罪部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四)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以查無實據,認定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並無此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
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
即明(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53頁至第54頁)。揆諸首揭說
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
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
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
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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