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宣傑選任辯護人吳謹斌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宣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被告廖宣傑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訊問後,坦認部分犯行,並有共同被告 邱愷恩 、 薛竣豪 等人之供述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涉案次數眾多,本案罪刑甚重,可預期一旦成罪,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犯嫌重大,且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尚未宣判,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次數甚多,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則係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