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107年度聲字第137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侑霖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 律師 林沛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即聲請人 廖宣傑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28號、第94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第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56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李侑霖、廖宣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貳、廖宣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侑霖、廖宣傑前經本院認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7年6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訊問後,本院認: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⒈被告李侑霖部分:
被告李侑霖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李侑霖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依起訴事實及原審所指事實及證據與本院審理結果(含被告自承有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確足認定李侑霖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⒉被告廖宣傑部分
被告廖宣傑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廖宣傑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依起訴事實及原審所指事實及證據與本院審理結果(含被告自白犯罪),確足認定被告廖宣傑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本件被告2人如前所述,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6年6月,其等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⒈以被告2人涉犯前述犯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高。參以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不僅人數眾多、分工細膩,甚至可以偽造不實公文書,顯見被告2人有相當資源以逃匿並予規避本案案件之審判、執行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2人該等羈押之必要性,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是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⒉至被告廖宣傑所稱自己有疝氣,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廖宣傑已於107年3月1日住院接受右側腹股溝疝氣手術,並於同月5日出院,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107年度聲字第1377號卷)。參以被告廖宣傑自承因疝氣所導致之影響,為「醫生說我將近2月至半年期間不能提重物,在所內會影響其他舍房人員」(見被告廖宣傑107年5月7日聲請具保狀第3頁),所述係涉及羈押機關管理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所述事由。是被告廖宣傑所述,並不足作為其無羈押必要性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均自107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廖宣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如前所述,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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