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烱琴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烱琴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7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因平時皆在家中協助照顧父母親,無工作收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評估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亦認為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而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者乃信用卡債務及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94年上半年左右替前配偶開設之廣進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前配偶經營之公司營運出狀況,聲請人於94年7月與前配偶離婚,因當時小孩年幼,聲請人都在家中照顧小孩而無工作收入致無力償還債務積欠至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報其於94年7月與前配偶離婚,女兒雖由雙方共同監護,但女兒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同住,女兒現年15歲,因聲請人之父母年邁,聲請人須貼身照顧父母生活起居、陪伴外出看病,而由父母以退休俸及敬老津貼資助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分擔額)均由其父母資助,則其可處分所得等於必要生活支出,據其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5,745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75
0元、家用電信費220元、手機費799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500元、日常支出1,000元、女兒扶養費分擔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700元之7成計算為4,795元),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保證債務本金為175萬1,06
0元,占總債務本金210萬5,556元之83﹪,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所積欠之大部分債務,為其日常收入所難負荷之保證債務。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僅勉強足以負擔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根本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難有改善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