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留福全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留福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其中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陳報 不參與調解程序,債務人每月須繳納和潤公司6,958元,銀行機構債權為1,074,568元,提出每月清償11,193元,分96期清償,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403,226元,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同意比照辦理(即每月約4,200元),聲請人擔任公車司機工作,每月工作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僅能負擔約10,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提出每月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
於106年6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家,提出分96期清償,每月清償11,193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影印卷(下稱調解卷)第44頁反面﹞;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公司於106年5月25日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調解內容辦理(見調解卷第32頁),是依金融機構之調解內容,債務人尚積欠良京公司403,226元,分96期,每月須清償4,200元;聲請人尚有有擔保之債權人和潤公司,和潤公司於106年5月17日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不參與更生,聲請人每期應付汽車分期貸款6,958元(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稱最多只能拿出1萬元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44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薪資表、薪資明細單、郵資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單據、電費繳費單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繳費單據、戶籍謄本、聲請人胞兄 劉福忠 身心障礙證明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5月19日新北院霞101司執壽字第105948號執行命令、聲請人配偶居留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子女 留子怡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聲請人子女留子怡學校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37-109、143-163、169-181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目前
因病無法再長時間開車,故每月收入已降到4萬多元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聲請人並提出106年8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為證,觀諸上開明細單,其上載明106年7月至11月每月薪資依序為51,768元、39,355元、44,189元、44,378元、43,951元(見本院卷第245-249頁),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4,728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為34,273元(
包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勞保962元、健保1,626元、醫療費用154元、電信費1,431元、衣物及日常雜費2,000元、扶養費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6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10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37頁、第242、2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就交通費1,000元、房租1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勞保962元、健保1,626元、醫療費用154元、扶養費6,000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然就「膳食費9,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就「電信費1,431元」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性,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手機費7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就「衣物及日常雜支2,000元」部分,聲請人雖稱係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用,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顯逾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此部分支出應以1,000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應為29,542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勞保962元+健保1,626元+醫療費用154元+電信費700元+衣物及日常雜費1,000元+扶養費6,000元=29,542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約44,728元,扣除聲請人
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15,186元(計算式:44,728元-29,542元=15,186元),雖足以清償前開台新銀行所提出之11,193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債權未列入。且聲請人陳稱其因曾心肌梗塞,目前無法長時間開車,故每月薪資收入減低為約4萬餘元一節,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可信為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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