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C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長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核違規屬實,遂於97年1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當日是綠燈左轉,由後車輪胎及雙白線為證;㈡第二張舉發照片,本車已經離開路口已久,後車燈已經亮起,明顯本車是在巷底被拍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附上現場照片共3張。㈡本人現場查看,地上和樑柱上都沒有明顯註明迴轉區或迎向區,當地人都無法認清,何況外地之車輛。㈢路大巷小,而且有OK招牌擋住燈號柱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以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等情,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6、7頁),並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6年12月27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60040647號回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說明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是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2幀採證照片(係連續拍攝),其中第一張照片固
顯示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全身均通過停止線,第二張照片則顯示路口燈號仍為紅燈,抗告人車輛亦已通過路口,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抗告人於綠燈時即由大同路三段開始左轉長安路,然其既係於紅燈時,始將車輛駛入路口,並轉彎至號誌燈之後,參諸前揭函釋意旨,即屬闖紅燈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並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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