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因被告父親為輕度肢障,被告遭羈押前均有賴被告照料,家中經濟來源也待被告賺錢養家,被告遭羈押後家人乏人照顧,已陷入絕境,茲被告已將案情交待清楚,並無逃亡之虞,也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7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欲返家照顧父親等情,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在案,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法因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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